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佳齡
被 告 黃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山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伊人車倒地摔落路旁水溝,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
胸部挫擦傷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四肢擦傷、胸部肌膜炎、左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06,020元(含後續醫療費用)、修車費用3
6,380元,並因此須休養2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64,000元,
再伊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本來就是小路,伊已經到出口了,原告
還一直騎過來,伊為了要閃原告,才會撞到旁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
953號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固以上詞
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看到原告機車由對向過來,為
閃避右偏壓到路邊石頭,因此打滑往左偏而撞擊原告等語(
見警詢筆錄),足見原告係因被告車輛打滑而遭撞擊,無從
防免事故之發生,是難謂原告有何過失,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①醫療費用106,020元(含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467元
,另有數紙廣元藥局開立之止痛藥收據,然並無證據證明係
用以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此部分尚難准許,至後續醫療
費用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就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之8,467元,予以准許。
②修車費用36,3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
證,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9,095元。
③薪資損失64,0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
為證,故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67元、修車費用9,095元
、薪資損失6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131,56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3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佳齡
被 告 黃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山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伊人車倒地摔落路旁水溝,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
胸部挫擦傷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四肢擦傷、胸部肌膜炎、左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06,020元(含後續醫療費用)、修車費用3
6,380元,並因此須休養2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64,000元,
再伊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本來就是小路,伊已經到出口了,原告
還一直騎過來,伊為了要閃原告,才會撞到旁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
953號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固以上詞
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看到原告機車由對向過來,為
閃避右偏壓到路邊石頭,因此打滑往左偏而撞擊原告等語(
見警詢筆錄),足見原告係因被告車輛打滑而遭撞擊,無從
防免事故之發生,是難謂原告有何過失,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①醫療費用106,020元(含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467元
,另有數紙廣元藥局開立之止痛藥收據,然並無證據證明係
用以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此部分尚難准許,至後續醫療
費用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就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之8,467元,予以准許。
②修車費用36,3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
證,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9,095元。
③薪資損失64,0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
為證,故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67元、修車費用9,095元
、薪資損失6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131,56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3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