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羅吳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龔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龔明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起合作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錦英診所,合作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
月14日止,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
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診所房租、勞健保、員工薪資
(醫師、護士、藥師)、藥款材款費、水電及維修費用。詎
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訴外人邱君盈等3位護理師113年之薪
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由伊於113年10月15日代為墊
付,又積欠全民健保費含滯納金合計8,408元,亦由伊代為
墊付,另積欠勞工退休金5,038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執行,亦係由伊墊付5,04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
元),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負責診所醫師即
伊之薪資,包含醫師公會之常年會費亦為被告應負責繳納之
費用,惟被告亦未為繳納,伊僅得代為墊付,計支出10,800
元。被告復未經伊同意,竟於錦英診所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30萬元罰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生之行政裁罰,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詎被告置之
不理,伊只得代為墊付。再者,被告又因違反醫療法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生之行政裁罰,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置之不理,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伊亦代為墊付50,0
0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是此部分350,006元之罰鍰係
伊為被告代為墊付,致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錦英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係因原告多
次進行肛門手術時,醫術不佳造成病患患部血流不止,情急
之下只好商請被告下樓為原告進行手術收尾,此乃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訴外人林秀茹於113年9月間因原告手
術失誤,導致林秀茹因患部血流不止傷口難以癒合,而轉院
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9
0,030元,此部分款項經由被告先予墊付,然此部分因醫療
失誤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負責,是伊主張抵銷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起合作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錦英診
所,合作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雙方並
訂有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先行墊付之護理師薪資75,000元、全民健保費含滯納金8
,408元、勞工退休金5,04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醫師
公會年費10,800元,總計99,252元,應由被告支付。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錦英診所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30萬元罰鍰,另因被告違反醫療
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此部分均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裁處書已載明
:原告為錦英診所負責醫師,「容留」未具有醫師資格之被
告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遭民眾檢舉,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9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11340374000號行政裁處書
在卷可按,且原告自承錦英診所內僅有其一位醫師在看診,
則由被告代行之醫療行為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為之,原告應
可立即發現馬上阻止,顯難想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同一診
所內為醫療行為,原告卻渾然不知,佐以被告提出原告出具
之切結書,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代看診、換藥等醫療相關行為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至原告所提出其違反醫師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之處分書,作為其並未違反醫師法之證據,然原告係因
身分為醫師,而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之身分構成要件不符才獲不起訴,難據此作為原告沒有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證據。至被告就其抵銷抗辯部分,僅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但對於原告有醫療疏失及被告有代
墊費用等情,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99
,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羅吳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龔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龔明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起合作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錦英診所,合作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
月14日止,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
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負責診所房租、勞健保、員工薪資
(醫師、護士、藥師)、藥款材款費、水電及維修費用。詎
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訴外人邱君盈等3位護理師113年之薪
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由伊於113年10月15日代為墊
付,又積欠全民健保費含滯納金合計8,408元,亦由伊代為
墊付,另積欠勞工退休金5,038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執行,亦係由伊墊付5,04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
元),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負責診所醫師即
伊之薪資,包含醫師公會之常年會費亦為被告應負責繳納之
費用,惟被告亦未為繳納,伊僅得代為墊付,計支出10,800
元。被告復未經伊同意,竟於錦英診所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30萬元罰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生之行政裁罰,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詎被告置之
不理,伊只得代為墊付。再者,被告又因違反醫療法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生之行政裁罰,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置之不理,
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伊亦代為墊付50,0
06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是此部分350,006元之罰鍰係
伊為被告代為墊付,致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錦英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係因原告多
次進行肛門手術時,醫術不佳造成病患患部血流不止,情急
之下只好商請被告下樓為原告進行手術收尾,此乃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訴外人林秀茹於113年9月間因原告手
術失誤,導致林秀茹因患部血流不止傷口難以癒合,而轉院
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總計19
0,030元,此部分款項經由被告先予墊付,然此部分因醫療
失誤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負責,是伊主張抵銷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起合作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錦英診
所,合作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雙方並
訂有系爭合約書。
㈡原告先行墊付之護理師薪資75,000元、全民健保費含滯納金8
,408元、勞工退休金5,04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6元)、醫師
公會年費10,800元,總計99,252元,應由被告支付。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錦英診所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30萬元罰鍰,另因被告違反醫療
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此部分均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裁處書已載明
:原告為錦英診所負責醫師,「容留」未具有醫師資格之被
告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遭民眾檢舉,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9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11340374000號行政裁處書
在卷可按,且原告自承錦英診所內僅有其一位醫師在看診,
則由被告代行之醫療行為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為之,原告應
可立即發現馬上阻止,顯難想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同一診
所內為醫療行為,原告卻渾然不知,佐以被告提出原告出具
之切結書,載明原告同意被告代看診、換藥等醫療相關行為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至原告所提出其違反醫師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之處分書,作為其並未違反醫師法之證據,然原告係因
身分為醫師,而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之身分構成要件不符才獲不起訴,難據此作為原告沒有違
反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證據。至被告就其抵銷抗辯部分,僅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但對於原告有醫療疏失及被告有代
墊費用等情,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99
,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