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簡字第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馮欣即微笑鐵板燒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3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
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33,3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及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