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蕭家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何綱彰(原名:何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0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天公廟之服務臺,
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
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
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頸椎韌帶拉傷、左側眼視網膜裂孔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80元
,並受有2個月又1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99,685元,再
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打原告一巴掌,應該傷勢不會這麼嚴重,
而且原告受傷後第三天就出國了,不需要休養到2個月又11
日,再原告的薪水應該也沒有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而
判處拘役40日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
,而須休養2個月又11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於受傷當
日即113年11月20日至第一次手術日113年11月22日應有3日
因傷勢無法工作,加上兩次手術術後各應休養1個月,是有2
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140,712元,惟
依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其113年度
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899,039元,除以原告當年工作11個月
計算(12月為休養期間),其每月薪資以263,549元計算為
適當,是其所能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53,45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
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1,5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553,45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615,
0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15,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