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4年度旗簡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邱國輝
林國明
林國欽
林碧月
蔡榮原

蔡佳玲
林碧惠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邱國輝已取得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
確定支付命令,邱國輝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249,829元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邱國輝之父林新華於民國110年5月
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
承人為被告7人及訴外人即邱國輝之配偶邱菊妹,惟邱菊妹
亦於同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7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等竟於110年9月10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國明、林國欽繼承(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110年10月12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邱國輝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國明、林國欽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國明、林國欽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10月
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邱國輝則以:伊因有積欠兄弟姐妹債務才沒有繼承系爭
遺產,伊亦沒有撫養父母,林國明和林國欽為其兄弟,與父
母同住並奉養父母,故系爭遺產分由其等繼承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國明、林國欽、林碧月、蔡榮原、蔡佳玲、林碧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符(見卷第59-1
2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邱國輝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
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邱國輝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
告債務未償,且多次執行無效果,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
收入,自難認邱國輝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
之能力,可見被告邱國輝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
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碧月、蔡榮原、
蔡佳玲、林碧惠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邱國輝之債權為目的,而
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多考
量,不得僅因邱國輝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
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
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編號 遺產態樣(土地、建物、存款)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結果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林國明取得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林國明取得應有部分2/3、林國欽取得應有部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