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旗補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龔炎輝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錦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18元【計算
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50,000元+於起訴前從112年4月7日至起訴
前一日113年11月20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4,117.8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