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佑錦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51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35,375元+於起訴前從114年4月10日至起訴前
一日114年7月16日,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978.29元、自1
14年4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16日按上開利率(10.3%)10%
計算之違約金9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