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4年度旗補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芳晏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000元,應
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