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補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46號
原 告 蓋維瀚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淑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068元(計算
式:請求給付之數額300,000元+於起訴前從113年4月19日至起訴
前一日114年1月8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3,068.4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