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旗補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士賢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6,916元+其中之45,357元於起訴前
從114年1月13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月21日,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16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