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旗補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祖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852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44,012元+於起訴前從108年8月25
日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2,791.41元+110年
7月20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3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42
,048.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6,44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