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旗補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鈞澤(原名:徐
子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556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96,076元+其中之5
1,839元於起訴前從114年3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4月1日,按
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227.01元+其中之38,161元於起訴前從
114年3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4月1日,按週年利率13.46%計
算之利息25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