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旗補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品溱(原名:黃
佳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512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6,203元+其中之3
5,225元於起訴前從113年10月2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5月14日,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2,631.74元+其中之8,156元於起訴
前從113年10月2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5月14日,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67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品溱(原名:黃
佳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512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46,203元+其中之3
5,225元於起訴前從113年10月2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5月14日,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2,631.74元+其中之8,156元於起訴
前從113年10月25日至起訴前一日114年5月14日,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67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5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