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原小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珮珊
被 告 馬強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
簡字第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