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小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26號
原 告 張燕菁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容所載,業據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被告推出房門而倒地受傷,身心受有
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糾紛發生起因、
糾紛發生之過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5年度旗小字第26號
原 告 張燕菁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容所載,業據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被告推出房門而倒地受傷,身心受有
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糾紛發生起因、
糾紛發生之過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