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旗小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旗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李沛芝
被 告 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3時13分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租屋處前時,見該租屋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伊所
有擺放在1樓門口之神像1尊,再侵入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
取伊所有置於1樓地板之神像2尊(上開神像3尊已發還),
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已侵害伊之人
格法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和原告本來是朋友,伊沒有偷原告的神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
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
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
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
宅行竊,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
。本院審酌兩造原本即熟識,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之情節
,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雖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簽立和解書一份,惟究其
內容應係原告願宥恕被告而請刑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放棄民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不在該和解書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5年度旗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李沛芝
被 告 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3時13分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租屋處前時,見該租屋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伊所
有擺放在1樓門口之神像1尊,再侵入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
取伊所有置於1樓地板之神像2尊(上開神像3尊已發還),
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已侵害伊之人
格法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和原告本來是朋友,伊沒有偷原告的神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
以114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
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
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
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
宅行竊,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
。本院審酌兩造原本即熟識,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之情節
,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範
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雖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簽立和解書一份,惟究其
內容應係原告願宥恕被告而請刑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放棄民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不在該和解書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