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115年度旗補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傳輝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24元,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5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原告因給付醫療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傳輝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24元,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