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聖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林嘉輝



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黃啓倫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蘇平南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748號、108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一)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
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三)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
條件:⒈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己○○、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
均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AR-1
5 SEMI-AUTO 9MM步槍外型製造之改造槍枝2支(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槍枝,下稱A槍、B槍)、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槍枝,
下稱C槍、D槍,其中D槍含彈匣)及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
之子彈而持有之。
(二)乙○○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自108年3月19日其胞兄甲○○出國時起,受甲○○委託
藏匿上開A槍、B槍、C槍、D槍各1支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子彈,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寄藏之
。並於108年4月14日15時許,將D槍1支交予丁○○,於108
年4月15日14時許,再將A槍、B槍、C槍各1支及附表一編
號9 所示之子彈攜至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藏放。
(三)己○○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108年4月14日20時許,在乙○○上開高雄市彌陀區
住處房間,持有上開A槍、B槍各1支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子彈3 顆,由乙○○拍攝製成持槍彈影片,另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上傳臉書網站。
(四)⒈丁○○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
甲○○出國前某日,在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住處,受甲○○委託藏匿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子彈,丁○
○應允後,乃將之寄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⒉
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
108年4月14日15時許,向乙○○拿取D槍1支,復於108年4月
16日12時許,將上開D槍1支及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子彈
攜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建物內寄藏;⒊丁○○復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另於108 年4月16日9時許,經甲○○撥打臉書電話通知丁○○
前往乙○○上開住處取出上開A槍、B槍、C槍各1支及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子彈藏匿他處,而乙○○因已將A槍、B槍、C
槍各1支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子彈藏匿於高雄市橋頭區
某處,乙○○遂帶同丁○○前往該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之藏槍地
點取槍彈,再由丁○○將上開A槍、B槍、C槍各1支及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子彈寄藏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
(五)嗣經警接獲線報知悉上開己○○持槍影片,遂循線於108年4
月17日15時35 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扣得上開A槍、B槍、C槍各1支、不具殺傷力之疑
似金牛座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槍枝)、可供A
槍及B槍使用之長槍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塑膠
彈匣)、短槍彈匣5 個(即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金屬彈
匣,而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金屬彈匣非供本案槍枝使用,
其中4個可供C、D槍使用)、滅音管2支、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子彈、擦槍工具1包等物。復於108年4月18日10時4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扣得D槍1支、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公訴人、
被告甲○○、乙○○、丁○○、己○○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一
卷第139頁、第230頁、第274頁;訴字二卷第193頁至第19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乙○○、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
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
被告乙○○、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5頁、
第49頁至第55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6 頁、第21頁至第23
頁;聲羈卷第37頁至第59頁;訴字一卷第138 頁、第229
頁;訴字二卷第290頁、第320頁、第328 頁至第329頁)
,而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證述,經核亦大致相符(
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可採,詳後述)。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己○○槍砲案」偵查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108年
4月17日搜索現場照片8張、108年4月18 日搜索現場照片6
張、臉書帳號「金謀奈」(即被告乙○○)與被告己○○之
對話截圖3 張、被告己○○持有A槍、B槍及子彈3顆之影片
截圖3 張、拍攝影片之房間照片1張、臉書帳號「林涼感
」及「林北小傑」留言截圖4 張、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
資料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
第1080041237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影像37 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2 日刑鑑字第1080
090588號、第109000496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09年3月15日職務報告、同分局109 年11月21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09726939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0
年12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550900號函檢附搜索
現場照片3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檢管字第61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彈保字第49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槍保字第
53、54、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橋院總管第28
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1月19 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各1份、金牛座及九二槍枝網頁列印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
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5頁、第75頁
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警二卷第44頁、第46頁至
第50頁、第63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14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9 頁;偵二卷第61頁
至第69頁;訴字一卷第171頁至第175 頁、第311至313頁
至第319頁;訴字二卷第139頁至第145 頁、第226頁、第2
33頁至第23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稱
持有槍枝、子彈罪,係指就槍枝及子彈為執持占有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
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98年度台上字第7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己○○雖持有A、B槍及附表編號9 所示之子
彈3 顆時間非長,惟被告己○○持槍彈時說:「大支的啦,
看到了沒啦」、「你們看,什麼叫子彈(台語)」,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查,而此影片顯見
被告己○○對於A、B槍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主觀上
應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也有表現對物占有之行為,
且既能拍攝影片,亦屬建立穩定之持有,自屬持有無誤。
(三)因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乙○○、丁○○、己○○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辯稱:我根
本不在國內,被告己○○要把責任推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甲○○之利益辯稱:案發時間被告甲○○人不在國內,
有相關入出境資料可佐。目前只有3 個證人之供述,其他
扣案筆錄、扣押照片等等,只能證明有搜出這些槍枝,鑑
定報告只能證明槍枝有殺傷力,並無具體實證,可以證明
被告甲○○持有槍械的狀況。此外,被告己○○與被告甲○○有
仇怨,他的證詞有污衊的嫌疑;被告乙○○供述前後有反覆
狀況;被告丁○○到庭作證,他作證說沒有辦法確定,扣案
槍彈的是同一批。故並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扣案槍彈均為
被告甲○○所持有,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甲○○有利認
定。經查:
1、本案是因被告乙○○拍攝被告己○○持槍彈影片,另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上傳臉書網站,警方始開始追查,嗣後查獲被
告乙○○、丁○○寄藏槍彈、被告己○○持有槍彈,經被告乙○○
、丁○○、己○○於偵查、聲羈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補強證
據在卷可參,此部事實分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108年3
月19日出境,於108年8月22日回國,此有上開被告甲○○之
入出境紀錄資料2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本案之爭點應是究竟A、B、C、D槍暨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
示之子彈是否為被告甲○○所持有,並於出國前委託被告乙
○○、丁○○所寄藏。
3、證人之相關證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即證人丁○○
①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17日在嘉展路扣到之物品(即A
槍、B槍、C槍各1 支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等物)
都是甲○○的。這些東西會在我家是因為己○○在fb拿二支
突擊步槍炫耀的事被上傳到爆料公社,上傳的事我不知
道,但是在108 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甲○○用fb的mess
enger 的電話打我的fb,他叫我幫他把東西拿走,所有
的東西就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的物品。要我跟他弟弟
乙○○聯絡,我就用fb電話打給乙○○,乙○○說他在彌陀區
家中,我就開0803-HC 的小客車到乙○○彌陀的家,我去
找乙○○後,他說槍不在他家,他說在橋頭殯儀館附近裡
面的一顆樹下,乙○○就搭我的車帶我去找,就是用一個
袋子包起來。108年4月18日在典昌路扣到之物品(即D
槍、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子彈等物),那一把不是金
牛座,是改造九二手槍,甲○○叫我分開藏等語(見偵一
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於羈押庭則證稱:甲○○叫我去拿槍,我是二月份的時候
知道他有槍,我這次去拿了兩長一短的槍,之前甲○○出
國之前就有拿1 支短和子彈的給我,因為壞掉,叫我拿
去修理。有1 支九二手槍是14日星期天我自己去跟乙○○
拿的,是在拿兩長一短之前,沒有說要藏到哪時候,要
等甲○○回來之後再處理等語(見聲羈卷第55頁至第57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嘉展路搜到的東西是乙○○給我
的,應該是甲○○用臉書的電話叫我去跟乙○○拿的,之前
警詢講的過程即「甲○○出國前給你一把金牛座,一個彈
匣,裡面含四顆子彈,說撞針壞了,要你去幫他修,但
你沒去,4月14 日,你又到甲○○的家裡面去跟乙○○拿了
一把92 手槍跟一個彈匣回家玩,4月16日甲○○跟你說,
有什麼有槍的影片,叫你幫忙把槍拿走,你就開始跟乙
○○聯絡,然後乙○○就帶你去橋頭的一個樹下拿了兩把步
槍,四個長槍子彈一個長槍彈匣,還有一把92手槍,你
就拿回嘉展路的住處藏放,然後你把4月14日向乙○○拿
的那把92 手槍及一顆彈匣還有四顆短槍的子彈,拿去
典昌路你女朋友公司藏放」等情,過程沒錯,現在是因
為時間久了,有些細節忘記了,4月14日跟乙○○拿的九
二手槍是要自己把玩,之後一起藏起來等語(見訴字二
卷第245頁至第250頁)。
⑵共同被告即證人乙○○
①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我哥哥甲○○認識的朋友。甲○○要
出國之前就跟我說;他出國期間要麻煩我幫他顧槍,因
此交給我,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來的,我本來放在彌陀
,結果己○○上傳fb影片後,我就拿到橋頭殯儀館放,並
用樹葉蓋起來,我是108年4月14日發現己○○上傳影片後
就趕快拿去藏,己○○拍攝影片的地點在我家,己○○影片
中持有槍彈,就是扣案的槍彈,是甲○○拜託丁○○移到他
家放,因為大家都在關注,說黑白兩道都在找,所以不
能放在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於聲羈庭則證稱:槍枝是我哥哥甲○○的,己○○來我家,
原本要拿武士刀,後來看到兩把槍,就說要拍影片給他
朋友看,我就幫他拍,甲○○託給我的是兩把長槍跟短槍
,丁○○之前有先拿一把短的,再去拿兩長一短,總共是
兩長兩短的槍,己○○持槍影片流出去後,甲○○聯絡我們
要我們趕快把槍藏好,槍移到證人丁○○那邊等語(見聲
羈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⑶共同被告即證人己○○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聽乙○○說A槍、B槍是甲○○的等語(見
偵一卷第22頁)。
②於羈押庭則證稱:槍是乙○○拿給我看的,因為甲○○常常
說要把我家打成蜂窩,我就隨口問乙○○,他家是否有東
西,乙○○就把槍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聲羈卷第47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時常都會對我說要讓我家變
成蜂窩,要讓我家爆炸等語,所以那天去乙○○的家,我
問乙○○說你哥真的有槍嗎?乙○○說有,他才帶我去拿的
,嗣後才拍影片,我是聽乙○○說槍是甲○○的,我不認識
丁○○,這個案子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見訴字二卷第210
頁至第212頁)。
4、證詞之證明力判斷:
⑴證人丁○○就扣案之槍枝,是被告甲○○所有,且在被告己○○
持槍影片曝光後,被告甲○○有聯絡其,並要其去找被告乙
○○拿槍等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且被告甲
○○回國,是由證人丁○○去接機等情,被告甲○○並不否認,
甚至稱證人丁○○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顯見證人丁○○與被告甲○○並無嫌隙,關
係堪稱良好。
⑵證人乙○○於偵查、聲羈庭皆一致證稱槍枝是被告甲○○的,
他出國前要我顧,證人己○○持槍的影片流出去後,被告甲
○○就委託被告丁○○來我家拿槍,要我們把槍藏好等情,就
這兩次之供述亦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乙○○是
被告甲○○之胞弟,關係密切。
⑶證人乙○○雖於本案起訴後變更說詞稱:槍枝來源是己○○帶
去其家裡,查獲時是因為己○○的威脅恐嚇,己○○帶了A、B
、C、D四把槍等語(見訴字一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於
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是己○○拿槍到我家的,那時候偵查小
隊長也有叫我把罪都推給我哥哥甲○○等語(見訴字二卷第
260頁至第263頁)。惟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證人乙○○於
審理時之證詞不可信:
①證人乙○○於警詢供述時,一開始即有委任吳龍建律師到
場協助,嗣後吳龍建律師並有簽名(見警一卷第30頁、
第35頁,此部分並非以乙○○警詢之陳述為證據,而是以
警詢筆錄存在為證據),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都做完筆錄了,律師才到場,根本不知道律師是
誰等語(見訴字二卷第261 頁)並非可採,則既有律師
協助,若確實受到威脅或誘導,何不尋求律師之協助?
且證人乙○○嗣後地檢署、聲羈庭已離開警局,環境已變
更,證人乙○○亦稱:警察沒有打我等語(見訴字一卷第
236 頁),則見到檢察官、法官卻亦仍是同一套說詞,
亦難想像。又證人乙○○是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應明知
在我國擁槍是非法的,何以隨意聽從他人指示而陷害手
足,顯不符常情,且被告己○○、偵查小隊長同時要證人
乙○○陷害被告甲○○也難想像,證人乙○○稱:小隊長說長
槍1支要新臺幣150萬元,依照我哥的實力,不可能是我
哥的,很好辯解等語(見訴字二卷第205頁),則若依
同一邏輯,為何證人乙○○不自己如此抗辯即可脫身,故
證人乙○○稱是偵查小隊長要他陷害被告甲○○乙事並非可
採。
②另依據證人乙○○之說法,被告己○○帶著4 支槍、子彈去
他家,然後露臉拍攝持槍影片,再把槍彈丟在他們家,
是為了陷害被告甲○○等情,惟本案扣案之A槍、B並非一
般槍械,且因我國嚴禁槍枝,黑市價格甚高,此乃本院
所明知之事實,則若要誣陷他人,是否有需要帶到4支
槍及8顆子彈,應有疑義,遑論露臉拍攝持槍影片,使
自己暴露在遭查緝之風險,顯不符常情,故被告甲○○抗
辯自己與被告己○○有嫌隙而遭陷害等情,也難可採。
③依據上開「金謀奈」與被告己○○之對話,證人乙○○自陳
是與被告己○○之對話(見訴字二卷第272 頁、第274 頁
),觀之雙方對話甚為自然,證人乙○○甚至跟被告己○○
說「傻瓜電話中就不想說到那個」等語(見警一卷第19
頁),如被告己○○帶著4把槍到證人乙○○的家,嗣後並
威脅要證人乙○○誣陷其兄甲○○,應不會如此對話,又證
人乙○○於該次對話另提到「我幹嘛沒事要用你呢?你忘
記今天這件事情你吃力我自己也很吃力」等語,此語境
也與被告己○○遺留槍枝或威脅乙事不符,顯然是被告己
○○懷疑證人乙○○將持槍影片上傳,證人乙○○向被告己○○
解釋(見訴字二卷第276頁)。
④再者,證人己○○、丁○○均證稱不認識對方(見訴字二卷
第211頁至第212 頁、第246頁),則持槍影片曝光後,
何以被告丁○○要去幫忙被告己○○藏槍彈,並不合理。就
此部分,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是甲○○聯絡丁○○來
拿槍彈,我就帶他去取槍彈等語(見訴字二卷第278頁
至第279頁),則與偵查、聲羈庭所述相符,況且審酌
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關係良好,就被告甲○○聯絡被告
丁○○去拿槍彈,此情自然較為可採。
⑤故以上均足證證人乙○○嗣後改稱槍枝來源是被告己○○等
情不可採。
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自首以及自白減輕之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丁○○、乙○○自然有可能為邀寬典,而
隨意誣陷他人之可能,此種證詞,證明力自然較為低弱,
且應要有補強證據,自屬當然。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
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參照),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丁○○全部之證述
及證人乙○○於偵查、聲羈庭之證述可採:
①如上述⑴、⑵所述,證人丁○○、乙○○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
,且2 人與被告甲○○關係良好,證人乙○○更是被告甲○○
之胞弟,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我跟乙○○、丁○○沒有
仇怨,是己○○威脅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
②證人丁○○之證詞,提到被告甲○○出國前曾交付1 把金牛
座槍枝,撞針壞了等語,而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7月31 日之鑑定書、109年3月2日之函,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牛座槍枝,確實欠缺撞針,核與證
人丁○○所述相符。再者,針對接到被告甲○○之臉書電話
,而去找被告乙○○拿取槍彈等情,核與證人乙○○之證述
相符,就情況證據而言,證人丁○○不認識被告己○○,自
無幫忙藏槍之理,反而是證人丁○○與被告甲○○熟識,較
有可能。此外,證人丁○○有提到108年4月14日15時許,
向被告乙○○拿取D槍1支等情,證人乙○○於聲羈庭時亦稱
:丁○○之前有先拿一把短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1頁);
於審理中亦提到:我知道我哥那時候要出國,我哥有拿
一支沒有槍管的槍放在家裡,說會有一個朋友來拿,那
支沒有殺傷力,丁○○來我家拿兩次槍,一次是拿沒有殺
傷力的,一次是去拿槍彈藏起來等語(見訴字二卷第28
1頁至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雖證人乙○○就先
前交付之槍是否有殺傷力一事,與證人丁○○所述不一致
,但亦可見證人丁○○稱在持槍影片曝光前,有先去拿1
支槍,並非虛偽。
③證人乙○○就供述槍枝來源,於案件前期是稱是被告甲○○
,起訴到本院後則稱是被告己○○,前後並不一致,但如
上述,本院綜合相關對話紀錄、情況證據,已認證人乙
○○稱槍枝來源是被告己○○乙事並非可採。再參證人己○○
之證詞,其對被告甲○○是槍彈來源乙事,雖是聽聞證人
乙○○所述,而屬累積證據。但就A 槍、B槍及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子彈,是被告乙○○拿給其,嗣後並在該處所
拍攝持槍影片,則與證人乙○○於偵查、聲羈庭所述相符
,亦可補強證人乙○○於偵查、聲羈庭中所述較為真實。
④是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證人丁○○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
並有補強證據,證人己○○之證詞可以佐證證人乙○○於偵
查、聲羈庭之證詞,且證人丁○○、乙○○兩個有補強證據
之證言互核相符,故被告甲○○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非
其所有,顯無可採。
(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曾請求將扣案之槍彈送指紋鑑定,惟
本院考量本案槍彈扣案之時間是108年4月17日、18日,距
今已逾2 年,指紋是否仍保有已有疑問。再者,依據現場
照片,警方雖有戴手套,但是一般粗布手套,並非專業之
採證手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550900號函檢附搜索現場照片3張
在卷可參(見訴字二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嗣後又有被
告乙○○、丁○○、己○○碰過槍彈,皆有可能破壞指紋,另證
人即當時偵辦的小隊長張裕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我
的經驗,指紋在潮濕的環境,兩個禮拜會消失等語(見訴
字二卷第204 頁),故難認送指紋鑑定會有結果,依據現
有證據,無法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上有被告甲○○之指紋
,但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故此部分並無調
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3款、第1項之
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該
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之規定處罰。是
以,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應依同
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
倘依同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4人非法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之
犯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3、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4、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四)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
(四)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
一、(四)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罪數:
1、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再者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
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
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
17號判決參照)。
2、被告甲○○持有A槍、B槍、C槍、D 槍及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示之子彈,並無證據顯示是分別持有,應認是同時間持有
上開所有槍彈,應各論以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3、被告乙○○是受被告甲○○所託而寄藏槍、彈,不再就持有予
以論罪,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是受被告甲○○分別委託,故應
是同時間寄藏A槍、B槍、C槍、D槍各1 支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子彈,應各論以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
4、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5、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四)⒊同時寄藏A 槍、B槍、C槍
各1支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應論以一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之更正:
檢察官就持有D 槍部分更正被告甲○○、丁○○之犯罪事實(
見訴字二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
提到D 槍,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乙○○、丁○○及其等
辯護人亦無意見,嗣後亦有辯論,無礙被告乙○○、丁○○之
防禦權,故應允許檢察官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
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7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3年
嗣經撤銷),另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⑷本院均考量刑法第57 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被告3
人皆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去
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
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倘依行為人之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
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之D槍及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子彈,是被告丁○○自首報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109年11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693900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一卷第311頁至第313
頁),故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四)⒈及事實欄一
、(四)⒉,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
之。就A槍、B槍、C槍各1支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
被告丁○○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有自白槍彈來源,並查獲被
告甲○○,亦有上開職務報告1 份、被告丁○○之供述在卷可
查,是就事實欄一、(四)⒊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減輕之。惟本院認非法寄藏槍彈,危害社會
重大,並無免除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己○○就其持有之槍彈,於偵查、審理中亦均有自白,
並供出來源及去向均是被告乙○○,嗣後確實查獲,核與證
人張裕達證述相符(見訴字二卷第197 頁),並有上開警
方偵辦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故
就其犯罪事實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
輕之。惟本院認被告己○○拍攝持槍影片,嚴重影響社會安
全,並無免除其刑之適用。
⑷被告乙○○就其持有之槍彈來源(被告甲○○)、去向(被告
丁○○),於偵查中有自白,嗣後確實查獲,核與證人張裕
達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警方偵辦報告1 份在卷可查故就其
犯罪事實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輕之
。惟本院認非法寄藏槍彈,危害社會重大,並無免除其刑
之適用,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徒耗司法資
源,本院亦認不宜過度減輕,一併說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
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己○○之辯護人分別以生活情況、持有槍彈之
情形而請求再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然本院考量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
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丁○○、己○○乃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
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竟無視法律規範持有或
寄藏槍彈,被告己○○甚至拍攝持槍影片炫耀,也沒有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
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後,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被告丁○○、己○○皆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之餘地。
4、是被告乙○○、己○○有累犯加重事由,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1、本院皆審酌被告4 人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法所禁止之危
險物品,仍持有或隨意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對民眾生
命安全威脅甚鉅;並分別考量被告4 人持有(寄藏)之槍
枝、子彈數量,暨其種類;並衡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2、並衡被告乙○○、丁○○、己○○皆自白認罪,並有減輕事由,
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證述一致,應可較大幅度的減輕
;被告乙○○則於起訴後更易前詞,任意誣陷他人,並徒耗
司法資源,不宜過度減輕;被告己○○則尚屬配合,宜適度
減輕。
3、再衡被告乙○○是替其哥哥即被告甲○○寄藏之動機;被告丁
○○是替其朋友即被告甲○○寄藏;被告己○○是因為好奇之動
機。
4、末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出國前是外送員,之
後去澳洲打工,現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女友懷孕之
家庭狀況;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外
送員、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及現在都在環保公司上班,已婚、與太太
的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前與前妻、前妻的爸媽同住、現在離婚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己○○量處如主文一、
二、四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刑);就被告丁○○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刑),另被告丁○○犯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4 人併科罰金部分,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丁○○犯罪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時間間隔非長,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現有穩
定之工作,認尚無明顯的犯罪傾向等情,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併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2至3),爰依法定主文欄三、(一)、(三)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宣告緩刑部分:
1、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
社會等流弊,且因其犯後坦承,本案始能查獲相關人等,
顯見被告在本案過後有改過向善之情況,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應執行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各宣告緩刑2年;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
分,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
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
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欄三(一
)、(二)、(三)所示之緩刑條件,復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倘被告丁○○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至於被告乙○○因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就不得宣告
緩刑,本院也沒有量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併說明。
(九)沒收:
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無疑,另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彈匣,
可以裝置在扣案之槍枝(詳見附表一編號6至7鑑定結果欄
所載),亦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在卷可參,應
屬槍枝之一部分,一併認為是違禁物,故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彈匣,應與C、D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彈匣,應與A
、B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一所
示之槍彈,最後實際持有人為被告丁○○,故應在被告丁○○
各罪刑項下沒收之。
2、附表一編號9至10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全部具有殺傷
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爰均
不諭知沒收。
3、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槍枝並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乙○○、己○○、丁○○之手機及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彈匣、滅音管2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然擦槍工具非違禁物
,亦非本案槍枝之配件,且該等物品用途廣泛,與被告犯
本案非法寄藏槍枝罪並無必然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扣案之相關槍彈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 依據 1 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即A槍 1支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 日刑鑑字第1080041237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90588號函(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 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即B槍 1支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同上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即C槍 1支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同附表一編號1依據欄之①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04963號函(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D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同上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否 同上 6 彈匣 4個 金屬彈匣(其中編號1至4可供C、D槍使用,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是 同上 7 彈匣 1個 塑膠彈匣(可供A、B槍使用,見偵一卷第145頁)。 是 同上 8 彈匣 1個 金屬彈匣(即編號5,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 頁,非供本案槍枝使用)。 否 同上 9 子彈 4顆(送鑑4顆,採樣4顆試射) 認均係口徑5.56mm(0.223 吋)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同附表一編號1依據欄之① 10 子彈 4顆(送鑑4顆,採樣4顆試射) ①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②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上開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四)⒈ 丁○○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 (四)⒉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 (四)⒊ 丁○○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