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鏗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鏗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鏗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26分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5日15時26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並委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25.
8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
以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11年5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
09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摔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
8mg/dL之情,惟堅詞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伊當天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社
會勞動,身體不舒服快暈倒,於下午3點多駕車離開高雄二
監,因貧血暈倒造成自摔,根本沒有喝酒或酒後駕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委由義大醫院對其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8mg/dL即百分之0.3258
等情,業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8至14、17至21頁),並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交易卷第156、159至161頁),復
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29頁,審交易
卷第37至39、68頁,易卷第152、2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固經檢測達百分之0.05以上,然查:
 1.義大醫院係以Hitachi Labospect Series 008AS系列生化儀
器檢測,採用酒精脫氫酶(Alcohol Dehydrogenase,ADH)
酵素反應法,依「EDCP-SOP-C-1501 Hitachi Labospect Se
ries 008AS系列生化儀器標準操作規範」和「EDCP-SOP-C-1
501 Ethyl Alcohol標準操作規範」執行檢驗,又該等標準
操作規範係供檢驗人員作業之依據,以確保檢驗報告之正確
性及可靠性,並作為臨床診斷之參考,另檢體中乳酸(Lact
ate)和乳酸脫氫酶(LDH)之濃度增加,可能會提高酒精濃
度結果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1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0
91號函暨所附前開操作規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55至129頁
),足見上開酒精脫氫酶酵素反應法之檢驗結果係供醫療臨
床診斷參考,且易受血液中乳酸及乳酸脫氫酶濃度增加之影
響而提高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2.關於乳酸及乳酸脫氫酶之臨床意義與用途,參諸義大醫院檢
驗細項說明資料所載(交易卷第183至186頁),人體在缺氧
狀況下,為產生能量會代謝出乳酸,可用於判斷一氧化碳中
毒、嚴重貧血症、休克、心臟補償不全、肺呼吸不足等;而
乳酸脫氫酶是一種酵素,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身體
組織受到傷害或死亡,都會導致血清乳酸脫氫酶濃度上升,
常見乳酸脫氫酶濃度上升原因為心肌梗塞、肝臟疾病、肌肉
萎縮、貧血、白血病、肺栓塞、肺炎、癌症及骨骼疾病。又
依醫理,乳酸數值容因缺氧而增加,乳酸脫氫酶數值容因貧
血影響而異常增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5時58分許,由救
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抽血時意識不清,雖未檢驗乳酸脫
氫酶,然其血液之乳酸結果值為28.94mg/dL(參考值範圍為
4.5至19.8mg/dL),檢驗結果確有增高,而其血液之血色素
(Hb)結果值為3.3d/gl(參考值範圍為13.5至17.5d/gl)
,確有貧血症狀,容影響乳酸脫氫酶數值進而升高其抽血檢
測結果等情,有義大醫院111年5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9
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1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
797號函、112年7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194號函及救護紀
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111、117頁,審交易卷第53頁,
交易卷第207頁),益徵被告在義大醫院急救時,確有嚴重
貧血、意識不清、血液中乳酸數值異常增高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因貧血、缺氧致增高其血液中乳酸及乳酸脫氫酶,
進而升高其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數值之可能。
 3.被告之110年11月5日血液檢體業經銷毀一節,有義大醫院11
2年7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194號函為憑(交易卷第207頁
),無從再行送請其他鑑驗機關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
確認檢驗,是被告前開抽血檢測結果既因被告前述病症及生
理代謝作用而存有偽陽性之可能,自無足單憑該結果逕認被
告飲酒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㈢被告之義大醫院急診病歷雖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經119人
員代訴酒後騎車自撞電線桿、疑有喝酒及胡言亂語,惟查:
1.被告急診病歷所載「疑有喝酒」,係依緊急救護技術員敘述
疑酒後駕駛,但病歷未記載被告到院時身上有無酒味等情,
有義大醫院111年5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939號函暨所附
病歷資料、111年10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797號函附卷
可稽(偵卷第33頁,審交易卷第53頁)。又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身有酒味、有無酒後意識模糊、
多語或身體搖晃等情事,以111年6月15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133192300號函覆「本案出勤救護人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
不記得當時現場情形」(偵卷第115頁)。再員警於110年11
月5日15時26分許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告已送醫救治,嗣員
警前往義大醫院時,因被告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及實施酒
精呼氣測試,遂委由義大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當時因臉部配
戴口罩,無法確定被告是否身帶酒味一情,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審交易卷第51頁)。復觀諸被告急診時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93頁),被告雖因人車倒地造成臉部外傷、局部紅腫
或瘀青,然此仍與飲酒所致之臉部潮紅,尚屬有別。而被告
急診時確有嚴重貧血及意識不清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急
診病歷所載之胡言亂語情形,亦無從究明係因前述生理病症
所造成或受飲酒之影響,尚難認被告於事發時或事發後有何
面帶酒容、散發酒氣或醉態之具體表現。
 2.本案救護全程之錄影(音)影像檔案均無留存,且員警之密
錄器影像皆因循環錄影功能覆蓋而不存,高雄二監至案發現
場之沿路監視器畫面亦因時間經過俱已覆蓋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136973600號函
及職務報告為憑(交易卷第39、47、175頁),無法再行勘
驗確認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情狀。故衡酌被告既經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325.8mg/dL,卷內卻乏積極事證可認其於事發
時或事發後有何面帶酒容、散發酒氣或醉態之具體表現,則
其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舉,實有疑問,尚未可徒憑義大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被告疑有喝酒、胡言亂語、119人員代訴被告
酒後騎車自撞電線桿等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有駕車自摔之事實,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8時30分起
至12時30分,在高雄二監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同日13時30
分簽到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執行勞務打掃時,因精神狀況
很差,坐在椅子上睡覺,無法執行,由高雄二監負責督導之
科員命被告先行返回,被告遂自行離開高雄二監等節,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7日橋檢和
崗109執6122字第1119057839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5日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辦理社會勞
動工作日誌、高雄二監112年4月13日高二監總決字第112000
16450號函暨所附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橋頭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110年11月8日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
動案件結案單在卷可考(交易卷第49至53、169至171、189
至194頁),足見被告當日確在高雄二監執行社會勞動,於1
5時10分許駕車離去未久,即於15時26分許發生事故。又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56、159
至161頁),本件事故經過係被告駕車直行中,甲車右側車
身擦撞電桿,致車殼破損而有白色塑膠碎片散落,隨即人車
傾斜倒地,衡以此類擦撞事故核屬常見之車禍型態,無論駕
駛人飲酒與否均有可能發生,且被告送醫時確有嚴重貧血之
情,既如前述,依醫理貧血亦會導致頭暈,堪認被告所辯其
因貧血暈倒造成自摔一情並非全然無據,自不得逕以本件事
故之發生反向推論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