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孟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
15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孟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孟宗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
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地點),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向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共5 種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
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自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向西之左轉專用道,逕左轉進入民
族一路,適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慢車道,亦貿然以時速60
公里之車速(時速為50公里)直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葉○○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
、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
腳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嗣宋孟宗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
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
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
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
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宋孟宗雖主張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葉○○傷勢有疑義,醫師並未親自簽名云云(見交簡上卷
第205頁、第263頁、第267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5頁)雖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然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上開醫療院所,據函覆所提供之病歷及傷勢
照片,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病歷均相符,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高總管字第1111021107號函檢附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164頁
),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
斷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
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
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反
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
言爭執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6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66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至案
發地點,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慢車道,貿然以時
速60公里之車速直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只
有記載骨折,沒有擦、挫傷,伊沒有注意到案發時左轉箭頭
綠燈有無亮起,請判決伊無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
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
轉專用道,行至案發地點,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適有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二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慢車道,亦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直
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
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交簡上卷第17
1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69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二路西向東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被告小客車突然左
轉民族一路駛至案發地點,致伊反應不及,伊機車車頭與被
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上開案發當日為星期四,有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1頁),又案發地點路口於案
發時之號誌週期共150秒,第1時相為民族一路對開(快車道
直行,慢車道直行、右轉)56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
第2時相為民族一路北往南遲開(快車道直行、左轉,慢車
道直行、右轉)23秒(含黃燈5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
大中二路西往東圓形綠燈(快車道直行,慢車道直行、右轉
)、東往西直行、右轉37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4
時相為大中一路東往西遲開(直行、左轉、右轉)及民族一
路南往北快車道紅燈、右轉3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9
562500號函及檢附之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大中二路時相表
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45頁)。亦即被告行向(
大中一路東往西)之號誌含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5種燈號之號誌。復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勘驗被告行向(即大中一路東往西)及告訴人行向
(即大中二路西往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行
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被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民族一路駛至案發地點,致
與沿大中二路西往東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之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彈飛,機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行向即高雄市○○區○○○路○○○○○○○○○
○號誌尚未亮起,依上開民族一路與大中路時相表,為第3時
相即被告行向(大中一路東往西)案發時之號誌為直行箭頭
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斯時被告行向之車輛僅能直行或右轉
,不得進行左轉,須俟第3時相結束後,第4時相開始,被告
行向之號誌轉為直行、左轉、右轉箭頭綠燈時,被告車輛始
得進行左轉。堪認被告係在其行向之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
綠燈,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即逕行左轉之事實,甚為
明確。至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小客車非伊本案所
駕駛之車輛,因伊當時行駛之車道,沒有分隔島,也沒有機
車道云云(見交簡上卷第266頁)。然查本件員警至案發地
點現場拍攝之照片,即明顯可見現場有分隔島及慢機車道(
見警卷第49頁、第61頁、第65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虛妄
,不足為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發
生交通事故後,伊被送到醫院,伊機車車頭全毀,被告小客
車之右前輪和保險桿損壞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5頁),復
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該院函詢,有該院函覆之告訴人
之病歷、救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53
頁至第164頁),可知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之時間為110年9月23日上午2時12分許,與本件交通事
故案發之時間並無明顯之耽擱,而告訴人除受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傷害外,尚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腳腳踝擦傷
及腫痛之傷害,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頁至
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交簡上卷第173頁)。審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彈飛,機車倒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簡上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
283頁、第305頁),參以被告明確供稱:伊案發時聽到碰一
聲,伊就發現告訴人摔在伊車頂上面,告訴人有受傷,告訴
人有跟伊說好像手斷掉了,伊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
凹陷,告訴人之機車幾乎全毀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及卷內之兩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
頁至第69頁),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有明顯凹陷,告訴人機
車車頭支解破碎,亦可證兩車撞擊力道之大,參酌互核告訴
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確係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
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膝挫
傷、右膝擦傷、左腳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無訛。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只有記載骨折,卻沒有擦、挫傷
,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伊有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該
醫院人員告知伊告訴人只有於6月之就醫紀錄,沒有其他就
醫紀錄云云。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前開之證據不符,不足憑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交
簡上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
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
間,但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竟
疏未遵守前揭規定,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進行左轉,反
而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直
行、右轉之情形下,即貿然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東向西
之左轉專用道,逕左轉進入民族一路,致與依號誌直行之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機車行至案
發地點,雖有逾越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3頁告訴人談話紀錄表)之情形,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
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
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
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見交簡上卷第208頁),惟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
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且被告未能提出
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其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
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⒈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因
而受有原審認定之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
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腳
腳踝擦傷及腫痛之傷害,經本院認定如前。⒉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已判決確
定,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44萬5,568元,並經告訴人
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後經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38萬元,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有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75號判決、裁定、本院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民事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0
7頁至第31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
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此些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
實認定有誤及量刑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判決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
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實應給予
較高程度之責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
人38萬元,已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事○○○○○○○,○○○○0、0○○,○○,○0○○○○○,○○○○○○(見交
簡上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低於確定判決之金額,且並非
被告主動賠償,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於上訴
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而事證明確之情形下
,卻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見其迄今仍未能深刻反省己
身之過,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