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7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楠路交岔口欲直行往旗楠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呂秀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續行楠梓新路,
見狀閃煞不及,林秀桃右側車身與呂秀榮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呂秀榮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秀桃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對呂秀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秀榮、證人陳柄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
擷錄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
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