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
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
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
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
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
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然其竟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
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
,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自
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為中度
身心障礙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有戶口名簿、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
為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然竟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
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
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是
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
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山地門鄉賽嘉村飲用米酒、紅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松
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4分許,經警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
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