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1
毫克,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陳芳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茅臺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
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新樂街61巷口,不慎與
潘文雄(陳芳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
地。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
26分許,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對陳芳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
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文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
場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芳祥所為,係犯修正前(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3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