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高雄
市橋頭區筆秀路與筆秀東路口」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葉盈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7日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9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筆秀路與筆
秀東路口,因形跡可疑且行車速度略快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盈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