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
告盧宥欣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②同欄第3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111年4月6日22時
許起至翌(7)日1時6分許前之某時止」;③同欄第6行「仍
於111年4月7日1時許」更正為「仍於111年4月7日1時6分許
稍早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
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
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盧宥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11年4月7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
6分許,行經左營區新庄仔路203巷3號前,因未開啟大燈及
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7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宥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