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
迄時間「民國111年5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
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強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
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已有因強
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李志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剛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
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