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斌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度枉顧
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斌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斌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財旺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
,於同日21時45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斌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