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敬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敬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2 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
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案發時已年滿6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譚敬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敬之於民國111年5月16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察
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5時4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敬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