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小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小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小翠於民國111年6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金閣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小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8、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
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次
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