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詹峻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峻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公
園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不慎自撞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峻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