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品志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
之其老闆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試單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1、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11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掌電字第BDYA4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品志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
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有
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