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SUNG WIROT(中文名:維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SUNG WIRO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EESUNG WIROT(中文名:維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
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至
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
仍於同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口時
,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
時31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維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
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
)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
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
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
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
,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
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
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論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