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被害人
蕭肇寰受有「血管動靜脈畸形」之傷勢部分予以更正刪除;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文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
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亦不願
提告,此經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再參被告前經緩起訴
處分,是因再犯他罪而經撤銷,惟其已繳納國庫新臺幣5萬
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
卷可考,某程度上已有付出代價;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蕭文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輝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南
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桶寮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桶寮巷往西行
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蕭肇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桶寮巷西往東行
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蕭肇寰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身體多處擦傷及
血管動靜脈畸形等傷害(蕭文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蕭文輝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蕭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肇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被害人蕭肇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肇事車輛採證照片7張、現場照片45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四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