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儉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670號),就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17時49分許,駕駛懸掛「台灣民政府07-18」號紅色車牌(
原車牌號碼為6K-42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欲向左迴轉入對向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起訴意旨認係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有少年丙○○(92年7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劉○柔(92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劉○柔人
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胸部壓砸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劉○柔
未受傷)。詎甲○○下車與丙○○對話互動之過程中,已知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卷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偵卷第24頁、訴卷第61至70頁)、證人劉○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訴卷第110至115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3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5至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訴卷第29頁)、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甲車照片(警卷第61至69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Google地圖資料(訴卷第15至20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
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
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1份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撞
擊乙車,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
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迴車左轉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
111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254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訴卷第35
至38頁)1份為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前揭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告訴人與證人劉○柔均證稱: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搭載劉○
柔跟著前方一輛由朋友騎乘之機車(下稱前車),其2人均
有看見甲車斜停在行車分向線上,而甲車車頭稍微突出左彎
,前車快速行駛閃過甲車後,乙車跟著行駛,但甲車突然向
左迴轉,乙車就撞上甲車等語(訴卷第69至70頁、第110至1
12頁),可見告訴人可由甲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車身方
向位置推斷被告欲迴轉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跟隨前方同行之車輛,未注意
及此,仍率爾直行,堪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此亦經前開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惟此僅係被告本案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於110 年5 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2 項)」。而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依修正前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規定則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行為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車左轉前未注意
往來車輛動態予以禮讓,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難謂輕微,且其於知悉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
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年籍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
所為實有不該,然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
其案發後尚能自行移動並攔下被告與之對話互動,是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尚非處於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
無自救力之境,且案發地點亦有證人劉○柔、路人、加油站
員工等人可提供即時救援,此觀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37頁)即明,是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範圍非鉅,又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以履
行完畢,有本院111年7月4日調解筆錄(訴卷第79至80頁
)、本院111年6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97頁)各
1份可佐,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1份(訴卷第99頁)為證,堪
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65頁)可參,及其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訴卷第13頁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
0000000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有前開刑事陳述狀1
份為證,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2513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稱訴卷; 5.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卷,稱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