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
時間為「111年8月27日8時30分至8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松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劉松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宴於民國111年8月2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凰富超市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忠孝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