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聲
請意旨所述之車禍,導致被害人劉仙鳳、吳景崑因而受有傷
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25號
  被   告 許榮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輝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友人
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路○○○000號前,追撞劉仙鳳騎乘、附載吳
景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仙鳳、吳景崑
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
40分許,對許榮輝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仙鳳、吳景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