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蘇育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連街與察哈爾街口之某雜貨店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
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育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