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122、16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註銷,而為無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址公司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
許,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林○霖
及其女林○蕎(10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
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
丙○○所駕駛車輛失控撞上路邊電線桿,丙○○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
近端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3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裂傷(1處)、右側上臂
裂傷(2處)、胸部損傷裂傷(8處)、多處挫傷等傷害,林
○霖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合併左肩後脫臼、左側前臂挫傷、
頭部外傷併頭皮2.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林○蕎則受有右手及左腳擦
傷之傷害(丁○○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至丁○○所駕駛車輛之車
籍地址,當場查獲丁○○,並於同日凌晨12時3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林○霖、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
認告訴人林○霖之女林○蕎同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被害人,而被害人林○蕎是100年5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本判決書就足以辨識被害
人林○蕎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乙○○、林
○霖、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
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目擊證人蔡長翰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現
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故
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行為人因1次肇
事而同時致多數人受傷,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1個駕車肇
事致人於傷逃逸行為,雖同時有告訴人丙○○、乙○○、林○霖
、甲○○、被害人林○蕎受傷,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有喝酒,會緊張,所以沒有停車
就直接開車回家(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曾下車查看即行離去,而綜觀全卷,亦無具體證據足證
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林○蕎為兒童,是其本案
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
車上路之人,且其於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因此不慎肇
事,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
乙○○、林○霖、甲○○、被害人林○蕎均受傷,復未救護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而駕車逃逸,增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傷害擴
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足認其肇事逃逸犯行所生損害已經有
所彌補;兼衡其本案肇事情節、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工廠,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
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且酒後駕車已有不該,肇
事後又不為即時救助反而逃離現場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