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4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岡山區岡山路、
筧橋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56分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且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上限而對被告較不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查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1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直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
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