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丞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
族街與民族街250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
有酒味,於同日19時2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