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00號省道內側車道南向北駛
至該路段與統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王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9號省道同向外
側車道駛至該處,欲往左進入統嶺路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
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
使王勝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遠端鎖
骨骨折、薦椎骨折、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家
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家
銘於肇事後,未對王勝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
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李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雄、證人尤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
照片2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車輛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家銘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是其依法應負
有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已如前述,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
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留
置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協助警方釐清案情,而逕自駛離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
訴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參以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
、告訴人於本案中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擦
挫傷,並非毫無自救能力,是其生命安全並不會因被告逃逸
致延誤就醫而發生不可挽回之情事,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對被告究責,中
另對被告科處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顯有法重情輕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而顯有堪予憫
恕之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
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然本件被告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於公路上對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然被告仍未謹慎駕駛,而因過失致生本件事
故,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遠端鎖
骨骨折、薦椎骨折、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本件所生之傷害尚非可輕易治癒之傷勢,是被
告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情事,堪認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予以量刑,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另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育有兩名年幼子女等情
狀,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予以考量即足,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駕車突生之交通事
故,一時慌張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
,及審酌被告自陳以駕駛混凝土運輸車為業,並育有兩名幼
子,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等情狀,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
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
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