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璽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璽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璽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楊璽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璽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
玄中路與蓮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璽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