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3)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孟子路口時,不慎與張志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張志豪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時2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另涉他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
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