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
元確定,並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
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摘錄重點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
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2年餘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
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
,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
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朱建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11年9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
因騎車時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