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院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陳明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
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與大埤路口,不慎與陳佶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
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佶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