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耀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②同欄第9
至10行所載「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換算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mg/l」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19mg/dl即百分之0.219(計算式:219mg/dl÷10
00=0.219%」;③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第二次於111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
謹慎行事,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之狀態下,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
在危險,復與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自身受傷送醫救治;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
學歷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方耀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耀毅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不慎與楊玲玲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先將方耀毅送醫救治,並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9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耀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