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 次於111 年7 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 1
萬元),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
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黃秀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不慎與吳貞慧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9時54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貞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
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