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609、1458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
69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仁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仁宗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
日凌晨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95-XH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
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追撞同路段同向
正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鍾新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併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林孟竹
及後座乘客曾瓊儀與陳正陽,鍾新壽因而受有心臟衰竭之傷
害,林孟竹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曾瓊儀則受有頭部外傷、
外傷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失語症等傷害。詎鍾仁宗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且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亦未對鍾新壽、林孟竹、曾瓊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鍾新壽
、林孟竹、曾瓊儀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115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2至4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1169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12609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審
交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新壽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儀及林孟竹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正陽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7至10、17至19、21至23、25至27頁;警二卷第8至9
、12至13、16至17頁;偵卷第21頁;111年他字第48號卷〈簡
稱他字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56頁),復有告訴人鍾新壽所
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0年8月23日第
8311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瓊儀所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8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孟竹所提出義大醫院1
10年8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超高市○○○0○○○○○○○○○○○○○○○○○○道路○○○○○○○○道
路○○○○○○○○○○○○000○○號:335)、告訴人鍾新壽之高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市警察
局110年8月16日掌電字第BCMA30439、BCMA3044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道路○○○○○○○○○○○
0○○○號:K066502)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告
訴人曾瓊儀所受傷勢之照片2張、甲車外觀照片4張、肇事現
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旗山醫院111年3月7日旗醫醫字第1
11005088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鍾新壽之病歷資料、旗山醫院1
11年3月30日旗醫醫字第111005139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29至33頁〈均正面〉、第37至39、41、42、47頁、第
51至75頁〈均正面〉、第81頁;警二卷第21、23、25、81、85
、87頁;審交訴卷第89、91至133、139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審交訴卷第5
5頁),亦有前揭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
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其前方由告訴人鍾新壽所駕駛之乙車正
在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竟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鍾新壽所駕駛之乙車,並致告訴人鍾新壽、林孟竹
及曾瓊儀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鍾新壽、林孟竹
及曾瓊儀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
揭告訴人鍾新壽、林孟竹及曾瓊儀分別所提出之旗山醫院、
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鍾新壽、林孟竹、曾瓊儀所受前述
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陳:伊撞上告訴人車輛後,
告訴人有下車與伊討論,然因後方車流量很大,伊就先把車
輛開到路旁,但對方不願意,後因伊趕時間,所以伊就直接
開車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由此可徵被告此時應可
得知告訴人鍾新壽、林孟竹、曾瓊儀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
情形下,然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隨即
逕行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復有前揭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
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
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犯行,均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鍾新壽、曾
瓊儀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所為
固造成告訴人鍾新壽、林孟竹、曾瓊儀均受有傷害之結果,
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
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過失傷害
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12609、14582號起訴書所載)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
未注意在其前方由告訴人鍾新壽所駕駛之乙車正在停等紅燈
之車前狀況,竟仍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鍾
新壽所駕駛之乙車,並致告訴人鍾新壽、曾瓊儀因此受有上
述傷害(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目前僅與告訴人林孟竹
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鍾新壽、曾瓊儀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鍾新壽、曾瓊儀所受損害,惟此乃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
,始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鍾新壽、曾瓊儀所受損失之程度尚
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有本院111年2月9日111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孟竹於111年1月25日提
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111年3月8日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7
、65、66、83頁);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動機、情節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鍾新壽、曾瓊儀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家中尚有
父母親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警一卷第1頁〉;審交訴卷第58頁),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本案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罪質不
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
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駛甲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鍾
新壽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事故,同時致告訴人林孟竹受有
如起訴意旨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孟
竹於111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一節,有
告訴人林孟竹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47頁);是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本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
本院論以罪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