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422號、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進丁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北向中線車道行
駛,行經國道一路北向341公里處,見右前方由黃寶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
得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向左偏駛至內
側車道,俟行至黃寶慶車輛左前方時,再驟然往右變換至中
線車道,使黃寶慶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寶慶
受有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之傷害。詎蘇進丁明知其肇
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寶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進丁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55頁;院卷第61頁、第16
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見右前方
告訴人黃寶慶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先向左
偏駛至內側車道,俟行至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時,再往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並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告
訴人突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到中線車道,我嚇到就往左閃至
內側車道,告訴人可能發現我被嚇到,就又往右切回外側車
道,過一陣子後,告訴人又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我也打方
向燈,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才慢慢切回中線車道並離開該
處,我與告訴人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就算真的有發生碰撞
,案發時我也完全不知情,且本件事故是告訴人不當變換車
道所致,我完全沒有任何過失,告訴人雖有提出其左膝、左
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是事故發
生後5日才開立,不能證明其傷勢與本案事故有關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見右前方告訴人之
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先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
,俟行至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時,再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
直接駛離現場,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受有左膝
、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29頁至
第30頁;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7頁;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第157頁至第16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
頁),並有博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被害人(TDK-0925)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第4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車輛
上國道一號後,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後打左轉方向燈並
慢慢切至中線車道,此時被告突然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
由內側車道往右靠近中線車道,且被告當時距離內側車道、
中線車道前方車輛均有相當距離,原可往前行駛與告訴人車
輛拉開距離再變換車道,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未保持與告訴
人車輛之併行間隔、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車輛先行,即驟然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與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之過
失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自用客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9頁),則其對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警卷第27頁),
堪認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為前述之駕駛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係告訴人不當變換車
道所致,且其根本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依附表
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打左轉方向燈經過12秒後,始慢慢往左
切入中線車道,此時被告突然自畫面左方出現,於1秒內快
速往右切至中線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不得已往外偏移
至外側車道,是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突然切至中線車道、再
往右偏至外側車道、又往左返回中線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
反而係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右閃躲。
其次,依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往右切至中線車道時,
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產生「梗」一聲,告訴人並向車內
乘客稱「不好意思」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
車輛從我的左側車身滑到我左側車頭,所以我的車輛左側車
身靠近引擎處的頁板、左前方車輪輪框、駕駛座開門處下方
的板金都有刮痕,車禍時我有跟乘客說「不好意思」,並詢
問乘客有無受傷、需不需要向我求償,乘客說他沒事等語(
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提出其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輪
、左前頁板、左前輪鋁圈進行維修之單據為憑(院卷第101
頁),顯見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車輛損
壞,是被告所辯,均屬無稽,無可採信。
 ⒋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之110年12月27日經博聖中醫診所診斷受
有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乙節,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
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陳稱:車禍發生時,我左邊膝蓋有撞到方向盤下方的
裝飾板,我的胸、頸部有被安全帶勒傷,當下雖沒有特別感
覺,但事故發生5天後,我的左膝及身體開始痛,我就先去
劉嘉修醫院照X光,再去博聖中醫診所就醫等語(警卷第11
頁;院卷第59頁);經本院函詢劉嘉修醫院,其函覆:告訴
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至本院就診,並稱其5天前因車禍受傷
,造成頸部及左膝疼痛,經醫生查看,左膝有輕微紅腫,惟
拍攝左膝及頸部X光,無發現異常,故開立3天份止痛藥治療
等情,有劉嘉修醫院112年1月19日修醫字第111004號函、11
2年5月8日修醫字第11202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
可證(院卷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博聖中醫診所
之病歷表則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就診,稱其左膝關
節痛、左頸部痛、胸痛,係因同年月22日車禍受傷,左膝頂
撞駕駛座,左頸部晃動,胸部因繫安全帶受傷,西醫照X光
檢查後,無特殊發現,開立藥物並施以按摩、理筋治療等情
,有該診所病歷表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⒌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明顯之皮肉傷,難以於車禍之第一
時間發覺,而須經由日常生活肢體之運動,始可能逐漸發現
疼痛之處,是告訴人縱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
違。況告訴人於車禍後5日內隨即至劉嘉修醫院照X光,並至
博聖中醫診所就醫,其就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時亦非久遠,
且告訴人至劉嘉修醫院、博聖中醫診所就醫時,所陳述之病
情、症狀始終一致,其所受之傷勢(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
挫傷),亦與一般車禍時因遭受驚嚇、緊急煞車而可能受之
傷勢相符;復經本院函博聖中醫診所,詢問告訴人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其函覆:被告就診時,主訴其
傷勢係因110年12月22日發生之車禍所致,經醫生審酌被告
之主訴原因與其傷勢症狀,推論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合理
等情,有博聖中醫診所112年4月24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院
卷第139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依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
就算有碰撞,案發時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
車輛有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到我車輛的左側車
身後,我有立即閃大燈示意被告有事故發生,並往右閃躲至
外側車道,但被告沒有理會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0頁)
,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不僅有發出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同
時閃大燈示意被告有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我右切至中線車道,我以為這
樣的距離我車身可以過,但沒想到跟告訴人的車輛靠得非常
近,我覺得很驚險,很怕被告訴人擦撞到,所以我下交流道
後,有特別查看我的車輛,但沒有發現有碰撞痕跡,事故發
生時,我有聽到「梗」一聲,但該聲音出自哪裡我不確定等
語(審交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案
發時已意識到兩車距離甚為接近、有高度碰撞之可能後,又
聽到碰撞之聲響,才會一下交流道後,特別查看自己車輛有
無異狀,是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車輛受碰撞後,車內之人極
可能因此受傷,竟仍選擇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又漠視
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
,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車輛之
受損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
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68頁),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及截圖,院卷第55
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5頁):
影片時間17時23分15秒許,告訴人車輛(下稱告訴人)行駛於國道一號之加速車道上(圖1)。17時23分27秒許,告訴人離開槽化線,左方有數輛汽車通過(圖2),告訴人持續打方向燈。17時23分34秒許,告訴人切換至外側車道(圖4),方向燈之聲音停止(圖5)。17時23分48秒許,方向燈的聲音再度響起(圖6),17時24分0秒許,告訴人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圖7)。17時24分4秒許,方向燈的聲音停止(圖8)。 17時24分6秒許,告訴人左方有一臺車身出現(應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被告由內側車道快速接近中線車道(圖9、10),17時24分7秒許,被告車身右半邊出現在畫面中(圖11),且十分靠近告訴人(圖12)。當時被告與畫面前方即內側車道之白色貨車,以及中線車道前方之貨車間,均有相當足夠之距離,惟被告仍由內側車道快速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而快速往右偏移。17時24分8秒許,被告右後車身靠近告訴人之左前方(圖13),同時告訴人車身發出輕微的「梗」一聲,之後被告之完整車身進入畫面中,告訴人繼續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圖14),之後告訴人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17時24分9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17時24分13秒許,告訴人之方向燈聲音再度響起,17時24分16秒許,可聽到告訴人說「不好意思…」等語,之後告訴人開始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上(圖15),此時被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圖16)。17時24分21秒許,被告打右轉燈(圖17、18),並切換至外側車道(圖19),並消失在畫面中(圖20、21、22),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