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庸勝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847、8897、104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庸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庸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5 月8 日
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 公里處,正右轉進入某處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徐庸勝之注意義務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訴卷第56、274 、413 、427 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20分許,仍因上開
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庸
勝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之父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徐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交訴卷第274 至275 、414 、438
、44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9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
檢署111 相甲字第34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現場照片4 張、刑案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41
、55頁;警二卷第79至111 頁;相字卷第97至107 頁;交訴
卷第58至60、6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右轉行駛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參交通部74年
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右
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認:被
告右轉彎前,車身偏向道路中心分向線行駛,此時可檢視右
後方來車,被告未充分注意與檢視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例約占40%至45%等語,此有
該會112 年1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56 至217 頁),
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
右其他車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
所述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受有上開傷害
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因飲酒造成反應時間延
長或視覺圓錐角降低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復論
以同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結果犯,復不能以
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既以「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要件,是要構成上開罪行,須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具有該款所定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 年5 月8 日10時至10
時10分許,曾飲用約1 罐罐裝啤酒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29分
許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駕車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約2 至3 小時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㈢惟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被告於右轉彎前駕車沿臺27
線省道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其行車位置均靠該車道左側近
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且於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
燈(被告於鑑定報告書附圖24-6開始右轉,此時甲車車頭約
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來第三段黃實線處,而甲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閃爍右轉方向燈時甲車車頭約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
來第一段黃實線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每段黃
實線長4 公尺,兩段黃實線間間隔6 公尺,則依此計算被告
開始右轉距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開啟右轉方向燈時約20公
尺),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蛇行、逆向等異
常駕駛行為,且右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再
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後,另於荖濃派出所經警測試
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查
獲原因係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而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
被告能以筆在2 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内畫另1 個圓,
並未畫出該環狀帶外,又「駕駛時之狀態」或「查獲後之狀
態」等欄位上亦未勾選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
於「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
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
為,於事故發生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注
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鈍、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
酒精影響之情事。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
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此過失肇事情節,亦不能遽論是因喝酒導致反應
力下降進而發生事故,尚難僅因事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3毫克,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
四、另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
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於轉彎前10公尺才開啟),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交訴卷第214 至217 頁)。然查,被告於進
入監視器畫面中時即距離案發地點至少20公尺前即已開啟右
轉方向燈,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鑑定結果記載甲
車從鑑定報告書附圖22-1至22-11 均尚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乙
節,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是尚難遽認
被告另有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
失,附此敘明。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
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已滿17歲,
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7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過程,結果
認:乙車於案發前由鑑定報告書附圖25-1至26-6行駛超過20
公尺,以20公尺計算,時間1.17秒(【30-1】/30+6/30=1.1
7),計算車速為17.14公尺/秒=61.71公里/小時,故乙車車
速會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一些,可確定乙車車速明顯
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乙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查(見交訴卷第204 、216 至217 頁),則被害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乙情應堪認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01:21」已可見甲車右轉方向燈開啟並持續閃爍
,而被害人卻遲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3:01:26」始開始向
右閃避,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
突然右轉,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被害人前方視線範
圍內,且已閃爍右轉方向燈至少5 秒,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害人卻遲至將與甲
車發生碰撞前才開始向右閃避,足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復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車速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
一些,未注意與警覺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
例約55%至60%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益
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
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惟被害人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較重於被告之過失
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
,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
且願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金額,然因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解時請求合計500 萬元(含強制險)之
賠償金額,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交訴卷第240 、
382 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參以告訴人對
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板模工,月薪40,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正常之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443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交訴卷第406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586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439400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345 號卷,稱相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稱交訴卷。